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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晓松与戚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松,戚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79号原告王晓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剑波,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法律规定给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经手人戚剑波2013年10月2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约定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戚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松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戚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