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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铮与胥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铮,胥伶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1283号原告王铮,男,1982���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原告王铮之父),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胥伶伶,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胥利利(被告胥伶伶之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铮与被告胥伶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张明志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胥伶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铮诉称:被告胥伶伶于2013年向原告王铮借款86.5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归还,被告胥伶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告王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胥伶伶偿还原告王铮借款86.5万元;2、被告胥伶伶给付原告王铮违约金2万元;3、被告胥伶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3月8日被告胥伶伶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王铮和被告胥伶伶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6.5万元;二、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612、6830、8386、626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王铮同事于淼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517银行卡交易明细,并附原告王铮书写与被告胥伶伶所有账目往来明细,证明其中部分借款通过转账给付。被告胥伶伶答辩称:借条主文内容是本人书写,但实际书写日期是2013年5月至7月之间,而不是落款日期2013年3月8日,所有内容均是按照原告王铮之父王永奎指示所写,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原告王铮称要去外面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胥伶伶所欠手机货款有所依据;借条中借款86.5万元与刘承生诉胥利利、原告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智博公司)诉被告胥伶伶、胥振军、原告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存在重复,因该两案款项均由被告胥伶伶之姐胥利利承担,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王铮该笔款项。被告胥伶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王铮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胥伶伶于2013年3月8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王铮和被告胥伶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86.5万元;证据二、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612、6830、8386、626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王铮同事于淼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51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中部分借款通过转账给付,并附原告王铮书写的往来账目列表。被告胥伶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通过对所有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质证,原告王铮与被告胥伶伶均认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王铮通过本人及同事于淼的银行卡共计向被告胥伶伶或者被告胥伶伶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合计3281757元,明细如下:1、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612银行卡明细:2012年4月17日转账500元、2012年6月13日转账5万元、2012年6月17日转账5万元及1万元现金、2012年8月22日转账2.5万元、2012年9月10日转账25万元、2012年9月11日转账15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0月27日转账3.03万元、2012年10月28日转账0.2万元、2012年11月16日转账14万元、2012年11月25日转账2万元、2012年11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转账30万��、2012年12月1日转账1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月9日转账35万元、5.5万元、2013年1月15日转账7万元、2013年1月23日转账95050元、495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3万元、2013年2月17日转账1万元、2013年2月20日转账1万元;2、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830银行卡明细,该张系信用卡,被告胥伶伶持该卡消费明细如下:2012年5月24日消费5万元、2012年6月4日取款0.2万元、2012年6月5日消费4999元、4788元、2012年6月8日消费4467元、4865元、4988元、4680元、2012年7月22日消费49998元、2012年7月24日消费29986元、2012年10月27日消费6万、4万元、2012年11月26日消费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消费10万元、2013年2月1日消费3.5万元;3、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265银行卡明细,该张系信用卡,被告胥伶伶持该卡消费明细如下:2012年1月19日消费5000元、3000元、2012年6月2日消费3998元、2012年6月4日消费1900元、2012年7月24日消费14988元;4、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386银行卡明细:2012年8月3日转账800元、2012年8月7日转账3500元;5、原告王铮同事于淼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517银行卡明细:2012年7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2年7月27日转账5万元。被告胥玲玲通过本人及指定账户向原告王铮还款合计2559497元,明细如下:1、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612银行卡明细:2012年2月23日还款6000元、2012年6月24日还款9万元、2万元、2012年8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24日还款30.5万元、2012年9月11日还款15万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13397元、2012年9月22日还款5.1万元、2012年11月3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还款20.9万元、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2月18日还款5万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6日还款25万元、5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4万元、1.7万元、3700元、1000元、87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4万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15万元、14万元、2013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2、原告王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386银行卡明细:2012年6月25日还款104700元,经核算,截至2013年3月8日,减去被告胥伶伶的还款,原告王铮向被告胥伶伶的转账为722260元。对现金给付部分,虽被告胥伶伶否认收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王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原告王铮与胥利利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9827号刘承生诉胥利利、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复印件、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5098号简称阳光智博公司诉胥伶伶、胥振军、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复印件,并与刘承生、阳光智博公司的员工张梅取得电话联系,刘承生称,在2013年2月之前,刘承生与被告胥伶伶因买卖手机已合作一年之久,给付手机货款在60万元左右。阳光智博公司的员工张梅称,通过公司员工田星与被告胥伶伶进行手机买卖,在2013年3月起诉被告胥伶伶给付货款之前,被告胥伶伶已给付货款20万到30万元。对于该联系笔录,被告胥伶伶称在2013年3月之前除了直接给付刘承生货款50万元余元外,另通过刘承生买卖手机给付的货款达100余万元,除与阳光智博公司的合作,与该公司员工田星私下买卖手机给付货款也有十几笔,每次都是10万余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胥伶伶向原告王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期间,胥伶伶因向田星及刘承生采购苹果手机商品并拖欠商品款,胥伶伶于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向王铮的信用卡转账、现金等形式,借款总计捌拾陆万伍仟元整(865000元)情况属实。借款人:胥伶伶。2013.3.8。”另查,原告王铮与被告胥伶伶之姐胥利利于2011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胥伶伶向刘承生采购苹果手机、平板电脑,截至2013年2月被告胥伶伶累计拖欠刘承生货款831800元,2013年2月22日,因被告胥伶伶不能偿还货款,胥利利和原告王铮向刘承生书写欠款协议承诺偿还该笔款项,2013年6月7日,刘承生起诉胥利利和王铮要求偿还该笔款项,本院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9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利利给付刘承生货款831800元及违约金,原告王铮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胥利利和原告王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形成(2013)三中民终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胥利利和原告王铮在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刘承生72万元,根据该调解书,原告王铮给付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且原告王铮和胥利利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72万元系胥利利个人债务。因原告王铮承担了72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胥利利进行追偿,在原告王铮诉胥利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胥利利称愿意给付原告王铮72万元,本院做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2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利利给付原告王铮72万元及相应诉讼费。另,被告胥伶伶向田星及田星所在阳光智博公司采购苹果手机,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胥伶伶拖欠货款共计873600元,被告胥伶伶之父胥振军自愿对该笔货款中的772850元承担保证责任,胥利利和原告王铮对其中100750元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最终达成调解,内容是被告胥伶伶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阳光智博公司货款873600元,胥振军在77285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胥利利和原告王铮在10075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铮称该笔借款实际起始时间是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因记不清楚而造成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在此期间,被告胥伶伶因买卖苹果手机多次向原告王铮借款、还款,截至2013年3月8日尚欠借款合计86.5万元。被告胥伶伶称该笔86.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所有内容均是按照原告王铮之父王永奎指示所写,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原告王铮称要去外面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胥伶伶所欠手机货款有所依据;借条中借款86.5万元与刘承生诉胥利利、原告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光智博公司诉被告胥伶伶、胥振军、王铮买卖合同一案存在重复,因该两案款项均由被告胥伶伶之姐胥利利承担,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王铮该笔款项,但在四次庭审中被告胥伶伶均不能叙述清楚几笔借款如何重复。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与刘承生、阳光智博公司的员工张梅取得电话联系。刘承生称,在2013年2月之前,刘承生与被告胥伶伶因买卖手机已合作一年之久,给付手机货款在60万元左右,尚欠货款为83万余元。阳光智博公司的员工张梅称,通过公司员工田星与被告胥伶伶进行手机买卖,在2013年3月起诉被告胥伶伶给付货款87万余元之前,被告胥伶伶已给付货款20万到30万元。被告胥伶伶称,之所以没钱偿还剩余货款是因为被案外人许艳梅诈骗了413万元,对于413万元的来源,被告胥伶伶称包括从哥哥处借款100万元左右、从朋友及朋友姐姐处借款100万元左右、自己的储蓄100万元左右,对于其余的100万元,被告胥伶伶无法说出钱款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王铮与胥利利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9827号刘承生诉胥利利、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复印件、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5098号阳光智博公司诉胥伶伶、胥���军、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复印件、电话联系笔录工作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8日,原告王铮通过本人及同事于淼的银行卡向被告胥伶伶及其指定账户转账共计3281757元,被告胥伶伶共偿还2559497元,合计原告王铮向被告胥伶伶转账多出722260元。被告胥伶伶称借条所有内容均是按照原告王铮之父王永奎指示所写,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原告王铮称要去外面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胥伶伶所欠手机货款有所依据,借条中借款86.5万元与刘承生诉胥利利、原告王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光智博公司诉被告胥伶伶、胥振军、王铮买卖合同一案存在重复,因该两案款项均由被告胥伶伶之姐胥利利承担,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在四次庭审中,被告胥伶伶均不能说清楚其主张的几笔款项如何重复及如何���成本案中的86.5万元,对于原告王铮向其账户多转的722260元,被告胥伶伶称未收到现金并已经偿还,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其所述被案外人许艳梅诈骗413万元的款项来源陈述不清,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铮与被告胥玲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6.5万元,被告胥伶伶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对原告王铮要求被告胥伶伶偿还借款8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铮以该笔借款亦是向他人所借,需支付他人利息为由要求被告胥利利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伶伶偿还原告王铮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铮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胥伶伶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