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与孔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孔祥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方正路。负责人罗念跃,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祥瑞,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与被告孔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0832001201207019《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4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合同详细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汽车为借款作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却未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96873.3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请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5507.11元,罚息为8126.6元,复利540.14元,合计14173.85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共111047.2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52元。以上1、2项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合计123599.22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越野客车(品牌:指南者IC4NJDCB;发动机号:CD596397)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瑞无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孔祥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祥瑞提供贷款184000元,用于被告购汽车,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5.91‰,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供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被告孔祥瑞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原告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被告孔祥瑞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还清一切欠款,原告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孔祥瑞负责支付。若被告孔祥瑞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粤S×××××)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当被告孔祥瑞不能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案涉抵押车辆于2012年10月1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孔祥瑞发放贷款184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双方确定:借款日期2012年7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4日;利率一年一定,首年利率5.91‰。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873.37元、利息5507.11元、罚息8126.6元、复利540.14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2552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为证。以上事实,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供款情况表、机动车登记证、《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孔祥瑞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孔祥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孔祥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孔祥瑞全部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即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6873.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5507.11元、罚息8126.6元、复利540.14元,后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25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6873.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5507.11元、罚息8126.6元、复利540.14元,后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祥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支付律师费12552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对被告孔祥瑞名下的小汽车(车牌号码:粤S×××××,发动机号:CD596397)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1.98元,由被告孔祥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桂梅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