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景和与许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和,许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78号原告陈景和,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许真,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陈景和诉被告许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我处收购绵羊54只,欠我28750元购羊款。被告当时说三天还款,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750元、利息2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105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被告给付其他费用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绵羊54只,欠原告28750元购羊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三天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绵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购羊款。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6750元购羊款。原、被告约定了三天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景和欠款本金2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许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