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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909号原告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书才,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聚中,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纺织助剂的供货商,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69441.88元的纺织助剂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44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询证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8091.88元;(2)送货单4张及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自2014年12月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4次,发生货款22270元;(3)单位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纺织助剂,2014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91.88元。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货款累计共36350元,自2014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65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6944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依约向被告给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可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91.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库管员王文东签字的物流送货单回执、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证明,自2014年12月双方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累计供货达36350元,而被告在对账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69441.88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441.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晟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4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贺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