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于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海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东葫芦峪村北。法定代表人王雅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元,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生,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林存义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杨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佰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雅珍、委托代理人彭华元,被上诉人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底,我与东佰万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我承包位于密云区东邵渠葫芦文化中心的餐厅改造工程的室外工程以及附属用房工程和葫芦园内的广场等共计40项工程。按照工程量工程款应为85万元。2015年4月,东佰万公司支付我10万元工程款。后经协商,双方将工程款尾款变更为65万元。2015年7月11日,东佰万公司给我出具了65万的欠条,并明确于2015年7月22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东佰万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5万元;2、东佰万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65万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东佰万公司负担。东佰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海生确实曾为我公司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珍为其出具了65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但6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惠一公司)的37万元工程款,37万元已在另外的案子中解决,不应重复主张。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曾出工出料,这部分应从于海生主张工程款中扣除,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另外,出具65万元欠条时,双方曾附加了两个条件:一是东方宝葫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转让;二是于海生将当时起诉东佰万的案子撤诉,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所以欠条不应生效。综上所述,不同意于海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于海生、东佰万公司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东佰万公司将位于密云区东邵渠葫芦文化中心的餐厅改造工程的室外工程以及附属用房和葫芦园内的广场装修工程发包于于海生施工。2015年7月11日,东佰万公司给于海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海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原欠柒拾伍万工程款作废,于2015年7月22日前全部还清,双方达成协议,不再追究于海生给东佰万公司锁门造成的损失。欠款人王雅珍,2015.7.11。”因东佰万公司未支付所欠款项,故于海生持欠条诉至法院。庭审中,关于东佰万公司所提65万工程款中包含东佰万公司欠天惠一公司的37万元一节,经查明,37万元为东佰万公司与天惠一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该纠纷已在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5733号案件中解决。关于涉案欠条,于海生称结算工程款总计为85万元,东佰万公司曾给付10万元,在索要剩余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摩擦,给东佰万公司造成了一些损失,后经协商,以东佰万公司不再追究于海生责任为条件,将工程尾款定为65万元。东佰万公司认为,欠条附加了两个条件:一是东方宝葫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转让;二是于海生将当时起诉东佰万的案子撤诉,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所以欠条不应生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于海生为东佰万公司施工,东佰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珍为其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现于海生要求东佰万公司给付6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东佰万公司主张65万工程款中包含东佰万公司欠天惠一公司的37万元,于海生对此予以否认,在东佰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东佰万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东佰万公司主张欠条附有两个生效条件,于海生亦予以否认,东佰万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佰万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可依据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生六十五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佰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65万工程款欠条中包含37万天惠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审查不清,亦对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视而不见,仅凭于海生所持一张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严重不足;二、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1)规定,而一审法院只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进行判决,故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佰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733号判决书,证明当时东佰万公司与天惠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惠一公司与东佰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为于海生所为,双方之间仅存在37万元的合同款项,东佰万公司与于海生之间或者天惠一公司之间其他工程如果没有东佰万公司的签字,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或者拒绝施工;3.于海生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于海生表示其与东佰万公司王雅珍在7月10日之前所签订的一切手续作废,即认可其与天惠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包含在其所施工的合同内容之内。于海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佰万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于海生对东佰万公司提交的(2015)密民初字第573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表示该案为天惠一公司与东佰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其手中没有判决书;于海生对东佰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合同系其在3月26日代表天惠一公司同东佰万公司签订,不能证明这是东佰万公司欠其本人的工程款;于海生对东佰万公司提交的7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证明的内容是7月10日之前签的所有手续作废,但其本案是依据7月11日的65万元欠条起诉的。另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于海生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施工范围与东佰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相同,东佰万公司表示两者范围不一,但施工均由于海生完成,后又表示于海生主张的工程有属于于海生完成的,也有部分是自己公司找人完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2015)密民初字第05733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于海生所主张的65万元工程款与东佰万公司欠天惠一公司的工程款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于海生代表天惠一公司与东佰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列明的施工范围与于海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且东佰万公司对此亦予承认,并认可工程系由于海生完成。在此情况下,根据东佰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珍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东佰万公司欠付于海生个人工程款65万元,一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东佰万公司虽主张该65万工程款中包含东佰万公司欠天惠一公司的37万元,但于海生对此予以否认,东佰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东佰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佰万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由于于海生的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东佰万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北京东佰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