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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汪建清与陆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清,陆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84号原告汪建清。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勇。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清与被告陆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振新、被告陆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清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要原告到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中燕工业区为被告翻建新厂房,当时被告告诉原告泥工每天210元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干活,原告答应被告干活至2015年8月28日。但因该工地上小工顾召达在钉屋面板时不慎跌落死亡,故双方终止劳务合同,原告合计出勤21天,按每天21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410元。原告多次催要劳务报酬,被告拒不支付,全体施工人员在催要未果情形下曾报警,但浏家港派出所未能调解成功。原告认为,全体施工人员均是为被告施工,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每天对全体施工人员做考勤记录,上下班由被告开门和关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10元。被告陆志勇辩称:原告的确在被告工地干活,但被告陆志勇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而应向其雇主顾维新主张。1.原告从未向被告询问过劳务报酬标准,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原告;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来工地做工,原告是顾维新叫至被告工地翻建厂房的。2.被告厂房规模较大,需要专业人员承建,而顾维新是当地公知的包工头,被告听说顾维新在光伏电厂的活做得挺好,就与其达成口头合同,让其翻建被告的厂房;翻建过程中,顾维新自带工具及人员,原告就是其中之一。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汪建清在庭审中补充陈述:1.原告起诉时所述被告告诉原告泥工每天210元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干活、原告答应被告干活至2015年8月28日,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工地上做了几天之后向被告询问工价时才得知每天21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但原告已记不清当时双方对话的具体内容。2.大约在2015年7月25日,顾维新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愿意去干活,当时仅告知原告在九大队路口等候一起过去并未告知报酬标准;此后顾维新又打过两次电话,要求原告在7月28日早晨等在九大队派出所西面;7月28日早晨在路口集中的有原告、顾召达、张绍良、闻介平、顾维新,原告到达工地后开始砌墙,并未找被告商谈工作报酬。3.顾召达死亡后,原告不再去工地上班,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将出勤天数告知被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因为没有遇见被告,所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起,原告汪建清至被告陆志勇位于太仓市浮桥镇中燕工业区的厂房翻建工地做工,同时在该工地做工的还有顾维新、闻介平、张绍良、陶介平、顾召达。原告汪建清与被告陆志勇之间均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2015年8月28日顾召达在上述工地做工过程中摔落死亡,2015年8月29日起,原告汪建清、案外人顾维新、闻介平、张绍良、陶介平不再至该工地做工。2015年12月14日,原告汪建清、案外人陶介平、闻介平、张绍良等人以原告汪建清为代表报警,称被告陆志勇拒不支付建造厂房的劳务报酬。在浏家港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陆志勇提出应当由原告汪建清的包工头顾维新出面结算报酬。在原告等人做工期间,被告陆志勇使用记事本对出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中除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出现人名外,其余记录均只有瓦工、小工等分类下的出勤数量。庭审中被告陆志勇陈述:被告将案外人顾维新叫来的工人的工钱均结算给顾维新,故其仅按照数量的方式记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浏家港派出所的证明,被告陆志勇提交的记事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有记工单1份,上面记载了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出勤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工地做工期间,原告在自己本子上记录有每天的出工情况,但该本子已被原告妻子撕毁,原告起诉提交的记工单是根据该本子上的记载誊写的,并找顾维新、闻介平在该记工单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庭审中被告陆志勇对该记工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事实的情形下,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庭审查明事实来看:1.原告经案外人顾维新召集后到工地施工,到达工地开始做工前并未与被告有过接触;工地发生事故后,原告虽认为与被告终止了劳务合同,但相互之间并没有相关的意思联络;事实上,庭审中双方确认并没有对方的联络方式。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渠道存在客观障碍。2.原告虽陈述做工期间向被告了解到工价,但无法说清双方具体的交谈过程;原告虽提交有记工单试图反映当时的相关事实,但却没有将最能体现真实完整情况的、被其作为记工单之蓝本的记事本向法庭提交;原告为达成其诉讼目的,起诉时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具有随意性。由此可见,原告并未积极地将客观事实完整地呈现法庭。由于原告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撑其主张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441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