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某1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72号原告蔡某1。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蔡某1之父被告胡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原告蔡某1诉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1诉称:原告父亲蔡某2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五月二十举行婚礼。被告与原告父亲生活后,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父亲提出将原告接到身边读书,被告也极力反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蔡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蔡某2系原告的父亲。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父亲蔡某2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赣0429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曾起诉与原告之父蔡某2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蔡某2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1即本案原告。蔡某2陈述其与其前妻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随蔡某2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蔡某2负担。后蔡某2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原告父亲与被告再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爷爷奶奶带养。蔡某2陈述2015年农历二月左右,其与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带着其双方所生之女蔡佳文(2015年3月15日出生)在被告娘家生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抚养原告之义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蔡某2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虽存有一些矛盾,但原告之父与被告尚在婚姻关系期间,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抚养教育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滢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