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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壁赛与被告魏家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壁赛,魏家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49号原告谢壁赛,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魏家茂,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谢壁赛与被告魏家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壁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壁赛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初购买材料,材料款人民币32400元,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期间2015年7月10日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整)。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材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魏家茂偿还原告谢壁赛人民币22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家茂未作答辩。原告谢壁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家茂结欠原告谢壁赛货款324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偿还了10000元,尚欠2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家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家茂在原告谢壁赛处购买钢材,结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2400元,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款条》确认,期间2015年7月10日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22400元未偿还。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家茂向原告谢壁赛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家茂购得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原、被告签署的《欠款条》,可以确认被告魏家茂尚拖欠原告货款22400元,该货款被告魏家茂在结算后应及时予以支付,未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家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壁赛材料款22400元。如果被告魏家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魏家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巫秀珍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