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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隋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855号原告隋某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马某,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生一女孩马千惠现年10周岁,近二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准确,孩子出生时间准确。之所以不离婚主要考虑孩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且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隋某某与马某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马千惠10周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隋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与马某离婚并由马某抚养婚生女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隋某某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隋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