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守娟诉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娟,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724号原告张守娟。委托代理人刘轶(张守娟丈夫)。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负责人梁巧玲,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安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守娟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娟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海天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娟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购买了标致牌301型(车架号LDC633T26E3183437)轿车1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及保险等费用共计79000元。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海天汽贸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被告推诿不予交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致310牌轿车合格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海天汽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张守娟(乙方)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甲方)签订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标致301型轿车1辆,价款67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海天汽贸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车辆的合格证未予交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3日交付合格证,否则,无条件全额退款(包括保险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承诺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娟与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保险等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但其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系被告海天汽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天汽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补偿逾期交付合格证税务滞纳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又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海天汽贸景泰分公司、海天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守娟交付标致310型(车架号LDC633T26E3183437)轿车合格证;二、驳回原告张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