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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云雷与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集士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雷,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集士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姚云雷,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集士港店(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979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十字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莉,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云雷与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集士港店(以下简称新江厦集士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雷、被告新江厦集士港店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雷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益周适劲爽薄荷牙膏一支,该牙膏并非药品,但却在包装上标示“专为牙龈出血和牙龈红肿问题研制,显著减少牙龈出血,有效缓解牙龈问题”等用语,这些宣传用语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广告法》第十七条等。该宣传用语没有相关部门监管,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人误以为该牙膏能有××的作用,故该广告已构成虚假广告。被告销售该牙膏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项16.70元,并赔偿500元。被告新江厦集士港店答辩称:被告已提交了涉案牙膏的临床研究总结报告,可证明该牙膏确实存在外包装中标注的功效,故并未虚假宣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云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货发票一份及益周适TM牙膏一支,拟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益周适劲爽薄荷牙膏一支,价格为16.70元,且该牙膏包装上标示有“专为牙龈出血和牙龈红肿问题研制,显著减少牙龈出血,有效缓解牙龈问题”等用语,涉及虚假宣传等事实;2.QB∕T2966-2014《功效性牙膏》标准一份,拟证明被告处购买的益周适劲爽薄荷牙膏广告用语超出了该标准对功效性牙膏的定义范围的事实。对原告姚云雷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新江厦集士港店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并未虚假宣传,其广告用语也未超出QB∕T2966-2014《功效性牙膏》标准对于功效性牙膏的定义范围。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被告新江厦集士港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作证:1.《RH01750临床研究总结报告》及《临床试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对涉案产品的功效作用作出了验证报告的事实;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等级、类别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资质的事实;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中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名单一份,拟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具有关于口腔、心血管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事实。对被告新江厦集士港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姚云雷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报告未经公证处公证,也未有相应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且该报告未对牙龈红肿作出结论,故该报告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益周适TM劲爽薄荷牙膏一支,价格为16.70元。该牙膏外包装上标有“专为牙龈出血和牙龈红肿问题研制,显著减少牙龈出血,有效缓解牙龈问题,强健牙龈和牙齿”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3月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RH01750临床研究总结报告》一份,报告结论为含有67%碳酸氢钠(parodontax@,益周适TM牙膏)的试验牙膏在控制牙龈出血、××和牙菌斑方面显著优于对照组,实现了主要研究目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系三级甲等医院,并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销售的益周适TM牙膏劲爽薄荷专业牙龈护理牙膏外包装的广告用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原告认为,该牙膏并非药品,但却在包装上标示“专为牙龈出血和牙龈红肿问题研制,显著减少牙龈出血,有效缓解牙龈问题”等用语,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牙膏具有治疗牙龈疾病的功效,实际并未有效果,而被告提供的《RH01750临床研究总结报告》仅证明了对牙龈出血有效,但未提及牙龈红肿,其广告宣传用语也不符合功效性牙膏的定义,未标注“辅助”字样,故已构成了虚假广告宣传。被告认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RH01750临床研究总结报告》已证明涉案牙膏对牙龈出血、××等具有显著作用,××范畴,故并未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诉的益周适TM牙膏的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功效和QB∕T2966-2014《功效型牙膏》3.1“功效型牙膏”的规定,此款益周适TM牙膏属于功效型牙膏。根据QB∕T2966-2014《功效型牙膏》5.3“功效作用(产品宣称功效)评价”的规定,功效作用应有功效评价报告支持,功效作用评价报告(包括临床评价报告和实验室评价报告)至少有一个应由符合下述资质条件之一的机构出具:1)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三级甲等口腔医疗机构(包括口腔医学院、口腔专科医学院和综合医院口腔科),如为综合医院口腔科,必须是已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口腔医学资格证书;2)获卫生部重点临床专科(口腔)的口腔医学院∕专科医院……。被告提交的《RH01750临床研究总结报告》系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出具,该医院系三级甲等医院,并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质,其出具的《RH01750临床研究总结报告》证明了涉案牙膏对牙龈出血、××等具有显著作用,××的症状之一,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则该报告能够支持益周适TM牙膏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功效作用。QB∕T2966-2014《功效型牙膏》中也未明确要求产品外包装的广告用语中必须标注“辅助”二字,故被告销售的该款牙膏并不构成对商品用途作虚假宣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云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方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