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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双来与吴杏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来,吴杏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139号原告:朱双来。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杏全。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双来与被告吴杏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吴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砖厂,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止,承包费每年伍拾万元;承包期间乙方(原告)在砖厂新增的财产,承包期满后乙方自行处理;如遇政策调整造成乙方不能继续运营,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已经交付但未经营期间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自主经营,交付了承包费用,添加了相应财产(详见清单),由于国家治理环境污染力度的加大,2015年5月8日,原告接到博野县国土资源局的停业通知,原告无奈停止生产,但原告仍留有210万的砖坯未予烧制,后经程委镇政府郭广祉、靳颖、牛喜壮等领导调解,剩坯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非但不按合同约定退还承包费,支付坯款,还将原告添置的财产拉回自己家中,据为己有。综上所述,合同被迫中止是由于政策问题造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未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原告的剩坯经调解已归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坯款,按合同约定,新增财产系原告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理占有,应予返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556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坯款8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详见清单)。被告吴杏全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当返还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朱双来承包被告吴杏全砖厂,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双来分四次支付承包费399925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接到博野县国土资源局的停业通知,其后原告朱双来一直生产到9月份才完全停产。此时原告仍留有210万的砖坯未予烧制。经中间人郭广祉、靳颖、牛喜壮调解,剩砖坯归被告吴杏全所有,合价8.5万元,其他互相不再追究,但是达成的书面协议没有给双方就不慎丢失。吴杏全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8.5万元坯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违规砖窑生产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已履行大部分,原告朱双来实际经营砖窑时间为9个月,实际已支付“承包费”399925元,原告已经将烧制成的砖卖出,收益自己获得,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参考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吴杏全返还给原告朱双来10000元。砖窑停产后剩余砖坯已归被告吴杏全占有,经中间人靳影等说和,由被告吴杏全给付原告朱双来8.5万元砖坯款但未履行,且以上砖坯已非原始状态,考虑到砖坯生产非法,不能作为商品买卖获利,故对于该协商价格只能参考,所以,根据诚信公平原则,参考双方协议价格,酌情由被告吴杏全支付给原告朱双来7.5万元。砖厂设备情况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因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损失自负。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互不追究说法,仅存在于口头,没有形成约束性文字,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双来承包费10000元。二、被告吴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双来砖坯款7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其中2405元由原告朱双来负担,800元由被告吴杏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苑喜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