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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自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弟学校门前时,与行人石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自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弟学校门前时,与行人石某相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29.57mg/100mL。双方经本院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事故受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已赔偿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积极全部赔偿事故受害人,被告人明显有悔罪表现,酌情不予从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代理审判员  龚海静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