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桂芬与房继涛、陈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芬,房继涛,陈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马桂芬,女,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继涛,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菊香,女,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房继涛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公司员工。原告马桂芬诉被告房继涛、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芬的委托代理人车丽、被告房继涛、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房继涛驾驶豫A×××××面包车与原告马桂芬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经荥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房继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桂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房继涛驾驶的豫A×××××面包车系被告陈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暂时计算五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护理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57211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房继涛辩称,被告不服对事故认定,但是作为人道主义,由于被告开的是机动车,事故认定肯定是向着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不认可,其它的合理合法的都认可。被告自身也有××,有脑梗、心梗,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房继涛驾驶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西大村路口处与原告马桂芬骑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房继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桂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7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硬脑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8、头皮血肿、9、软组织损伤、10、多发脑挫裂伤、11、失血性贫血、12、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71994.15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前后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天数为40天。荥阳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三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2016年1月6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重度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其护理人数需2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垫床、蛋白粉、护理垫、纸尿裤等用品花费6280.5元。另查明:被告房继涛驾驶的豫A×××××面包车系被告陈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系房继涛母亲。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房继涛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虽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94.1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护理用品费628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马桂芬存在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先行计算五年的护理费用,原告后期的护理费为284720元(28472元/年×5年×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及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66元,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原告马桂芬的年龄,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6207元(10853元/年×19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904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72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994.15元、护理费28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6207元、交通费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617625.15元。人寿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20元,剩余损失496905.1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房继涛应承担70%为347833.6元,扣除房继涛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房继涛应再赔偿原告339833.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20元,被告房继涛应当赔偿原告3398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芬损失110720元。二、被告房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芬损失33983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1元,鉴定费用2000元,保全费125元,由原告马桂芬负担受理费1313元,被告房继涛负担受理费8208元、保全费125元和鉴定费用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