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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段可东非诉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段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松,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杰,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家兵,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段可东,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蓬费征字(201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蓬费征字(201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段可东与刘志霞于2013年7月20日在河南周口市太康县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段可东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45,190元,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段可东家庭财产状况;2、段可东身份证号码;3、蓬莱市统计局证明;4、调查笔录;5、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及送达回证;8、延期审查申请;9、《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段可东作出的蓬费征字(201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蓬费征字(2015)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许立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