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何程瑞、马丽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何程瑞,马丽花,程兴华,何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9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程瑞。被告:马丽花。被告:程兴华。被告:何翠珍。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程兴华、何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程兴华、何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何程瑞、马丽花贷款额度为28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程兴华、何翠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何程瑞、马丽花发放贷款55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但何程瑞、马丽花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481.68元,利息333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9481.68元,利息3334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程瑞、马丽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400元;三、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被告何程瑞与马丽花抵押的马鞍山市朱家岗X栋XX室房产、程兴华与何翠珍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八亩塘X栋X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何程瑞与马丽花、程兴华与何翠珍之间的夫妻关系。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程瑞、马丽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程瑞、马丽花发放贷款55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何程瑞与马丽花共有的马鞍山市朱家岗X栋XX室房产、程兴华与何翠珍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八亩塘X栋XX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6、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何程瑞、马丽花贷款额度为28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何程瑞、马丽花以共有的位于马鞍山市朱家岗X栋XX室房产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程兴华、何翠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程兴华、何翠珍以共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八亩塘X栋XX号房产为何程瑞、马丽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何程瑞、马丽花发放贷款55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但何程瑞、马丽花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481.68元,利息33340元。另查,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程瑞、马丽花、程兴华、何翠珍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程瑞、马丽花发放550000元贷款,何程瑞、马丽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程瑞、马丽花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何程瑞与马丽花共有的马鞍山市朱家岗X栋XX室房产、程兴华与何翠珍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八亩塘X栋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程兴华与何翠珍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何程瑞、马丽花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程瑞、马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49481.68元,利息3334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程瑞、马丽花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0元;三、如被告何程瑞、马丽花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何程瑞、马丽花共有的马鞍山市朱家岗X栋XX室房产以及程兴华、何翠珍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八亩塘X栋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程兴华、何翠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程瑞、马丽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程瑞、马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翠翠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