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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庄学春与庄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学春,庄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762号原告庄学春,男,汉族,1939年8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区泉港区。被告庄惠华,女,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学春与被告庄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学春及被告庄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学春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庄惠华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庄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庄惠华辩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庄学春借款3万元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其书写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其无力偿还,请求从其工资里扣款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庄惠华以家庭经济无法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学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惠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惠华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庄学春借款3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属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学春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庄惠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