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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甲,孔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80号原告张某,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住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乙,男,住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负责人王权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嵩,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院河村二组,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炯诉被告孔令盆、孔令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炯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陈广,被告孔令盆、孔令满及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炯诉称,2015年2月22日,孔令满驾驶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方镇往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004县道142公里加700米时,与我驾驶的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张德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支付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39880.00元。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租金损失27000.00元。孔令满驾驶的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孔令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租金损失费,共计66880.00元。被告孔令盆、孔令满辩称,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们愿意将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领取的2000.00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孔令盆、孔令满支付了2000.00元的赔偿款,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张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原告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上述证据被告孔令盆、孔令满,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4、大方县综合服务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9880.00元。被告孔令盆、孔令满和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修理车辆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部分修理项目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不符,原告存在故意扩大修理范围的情形。5、原告与大方五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协议及该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租赁损失27000.00元。被告孔令盆、孔令满和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协议无法人签章,证明无经手人签字,该损失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孔令盆、孔令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交费发票,证明孔令盆所有的贵FX00**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证据原告张炯、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2、车辆受损现场照片,证明贵FV23**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情况。3、被告孔令满与原告聊天的信息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车辆的修理和赔付问题以及原告诉请的租赁损失系其人为扩大的损失。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张炯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不予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两被告持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部分修理项目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不符,原告存在故意扩大修理范围的情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孔令盆向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车辆未定损的责任不在原告方。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和证明,两被告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人和经手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独立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令盆、孔令满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交费发票,符合证据要素,原告张炯、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也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令盆、孔令满提交的车辆受损现场照片和孔令满与原告聊天的信息记录,虽然原告张炯持异议,但是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驾驶人孔令满驾驶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04县道由大方县大方镇往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004县道14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原告张炯驾驶的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孔令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炯不承担事故责任。孔令满驾驶的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孔令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孔令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报案,但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对原告张炯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炯将自己受损的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到大方县综合服务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5年7月8日修理完毕。原告张炯支付修理费398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将2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孔令盆、孔令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炯因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修车修理损失为398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车损失27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孔令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损失应由被告孔令满承担。被告孔令满驾驶的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张炯的贵FV23**号轻型普通货车修车损失为39880.00元,未超过贵FX0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张炯的修车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已经赔偿被告孔令盆、孔令满2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还应赔偿37880.00元。被告孔令盆、孔令满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获得的2000.00元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炯的修车损失37880.00元;二、被告孔令盆、孔令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领取的赔偿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7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0元,原告张炯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