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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左乔述与孙中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乔述,孙中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左乔述,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强,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原告左乔述与被告孙中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乔述的委托代理人季树金、被告孙中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因家庭纠纷来到原告的单位,首先将原告的车辆损坏,然后闯进来用刀刺伤原告,他人劝说其停止行凶,可是被告不罢手,导致原告腹壁开放性外伤等身体伤害,被送到蓬莱市中医院简单处理后因病情严重转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触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复印费共计12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14)蓬刑初字第264号刑事案件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刑事附带民事的请求,要求刑事庭对被告孙中强加重处罚,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原告再起诉民事赔偿,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中强因怀疑其妻子与原告左乔述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蓬莱市海星聚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持刀将左乔述捅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乔述之损坏应属轻伤范畴。2015年6月5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判决书:被告人孙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主张刑事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宁银花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才做出过激的行为,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刑事案件发生于2013年9月9日,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事件发生于2013年9月9日,但刑事案件是2015年6月5日作出判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事发后,被告孙中强赔偿原告1.5万元。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民事赔偿部分不在刑事庭处理。在2015年1月13日的刑事笔录第六页中,被告孙中强明确表示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蓬莱市中医院进行了抢救,花费429.66元,随后转院至蓬莱市人民医院,花费306元,2013年9月9日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21天,花费12924.1元,上述费用合计13659.7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医药费单据7张、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蓬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原告在蓬莱市人民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的相关花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蓬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014年6月16日原告左乔述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左乔述因外伤致腹壁开放性外伤,刨腹探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0。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费不认可,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事发时,原告左乔述在蓬莱市海星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36.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盛广军护理,盛广军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经质证,被告认为事发后蓬莱市海星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满额付清了原告的所有工资,并补偿了原告15000元,故原告不应该再要求误工费。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由宁银花护理,并非盛广军护理。经调查蓬莱市海星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琦,刘连琦称:“……因小宁的父母也在我的厂子上班,我听她父母说自从发生这事后,小宁一直在医院护理左乔述……因为他住院住了一个月,出院没几天他就到厂子里去了,我就跟他说不用他干了,工资全部结清,是照着满额来发的,多少钱工资我回去落实一下会计。因为他年底有奖金,且在厂子里发生的事故,所以我补偿给了他15000元。左乔述住院期间是由小宁护理的,大家都知道”。经质证,原告对刘连琦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刘连琦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所有工资,对于护理人员,刘连琦只是听说原告住院期间由宁银花护理,不足以证明被告自己的主张。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车损178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对复印费、交通费不认可。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误工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从(2014)蓬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左乔述的伤是被告孙中强造成的,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调解,或者依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孙中强赔偿原告1.5万,原告尚有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不应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刑庭的调查笔录中看出,原告表示民事部分不在刑庭处理,并未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1月13日刑事审判笔录第六页中,被告孙中强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又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蓬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故对原告的该笔花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不应该再要求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也不应该要求护理费,但证人刘连琦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交了蓬莱海星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盛广军相关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发前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按21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1人,即2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353.76元、误工费6872.66元、护理费16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837.69元。被告孙中强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强赔偿原告左乔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83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