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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西港,薛东金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14号申请人杨西港,无业。申请人薛东金,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杨西港与申请人薛东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徐进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薛东金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东掸村经营一家板厂。申请人杨西港于2015年2月到申请人薛东金处打工,具体从事操作热压机压板工作。2015年11月28日上午6时左右,杨西港在车间内锯木条时,不慎被电锯割伤,造成其右手电锯伤,右手环小指不全离断。杨西港在临沂中德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351.50元,全部由申请人薛东金支付完毕。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西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杨西港要求申请人薛东金赔偿损失。2016年4月15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除已支付的治疗费用19351.50元,申请人薛东金同意再一次性赔偿给申请人杨西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申请人杨西港自愿放弃其他的请求,不再因此事提起劳动仲裁争议或其他民事诉讼。三、双方因此事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杨西港与申请人薛东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西港与申请人薛东金于2016年4月15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进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柏庆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