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与徐喜凤、刘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徐喜凤,刘小东,刘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54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涛、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喜凤,女,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被告刘小东,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刘忠林,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以下简称刘集支行)与被告徐喜凤、刘小东、刘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涛,被告徐喜凤、刘小东、刘忠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征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9月28日,月利率11.4‰,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喜凤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7元,2011年8月30日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反复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1.4‰,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今仍然没有按时足额还款、付息;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小东、刘忠林为借款人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4、照片一份,证明借款人对该借款事实的充分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徐喜凤辩称:借款属实,但自2011年8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徐喜凤追要过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喜凤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小东辩称:刘小东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至今,原告未向刘小东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小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忠林辩称:刘忠林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至今,原告未向刘忠林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忠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徐喜凤由被告刘小东、被告刘忠林担保与原告刘集支行(原名称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人徐喜凤,保证人刘小东、刘忠林,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料,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11.4‰,还款方式现金。第五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1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徐喜凤催要未果,将被告徐喜凤、刘小东、刘忠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喜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喜凤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月利率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徐喜凤催要,被告徐喜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1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喜凤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喜凤辩称2011年8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徐喜凤催要过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小东、刘忠林催要过借款,被告刘小东、刘忠林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小东、刘忠林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刘小东、刘忠林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东、刘忠林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