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春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王某甲在隆化县内先后多次从郭某某、高某甲、于某甲等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王某甲还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卖给高某乙、孙某某、于某乙、汤某甲等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其只给高某乙送过冰毒,且与高某乙一起吸食,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冰毒,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夏俊超的辩护意见是: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罪名无异议,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本案证据只有上线毒品来源的三份证据,单独的证人证言,没有物证,没有对毒品的数量进行称重,没有对毒品的成分进行鉴定,因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来证实贩卖毒品数量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二、根据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甲认可给高某乙送过冰毒5克,且与高某乙一起吸食过,可以在5克以下做出认定,其他指控贩卖行为及数量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王某甲在隆化县内先后从郭某某、高某甲、于某甲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王某甲还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高某乙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其从郭某某、于某甲、高某甲手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购买了八次,买了3500元钱,每次买500元或1000元,最后一次其还没给钱。按卖家说500元给半克,买回来后其没有称重,每次都是他们指定的地点其去取毒品,有时在于某甲家、隆化镇广场边上、有时在隆化镇西大桥,这些钱是于某乙、汤某甲、高某等人一起凑的,毒品也都是其与这些人一起吸食了,高某乙给其钱,其给高某乙送过冰毒,也与高某乙一起吸食过冰毒。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家口市阳原县人,2014年,其与王某甲在隆化县的小旅馆内吸食过冰毒,向王某甲卖过三次冰毒,计3克半。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开始陆续将冰毒卖给王某甲30多克,卖给王某甲是500元钱1克,王某甲自己吸食也向别人出售,至于卖给谁就不清楚了。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卖给王某甲1克半冰毒,王某甲吸食冰毒也向别人出售。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滦平县小营乡人,其从2012年开始吸毒,与王某甲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其在王某甲手中买过5克冰毒,除了欠王某甲1000元钱,其余给的都是现金。6、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滦平县小营村人,2013年其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年初至7、8月份,王某甲到滦平给高某乙送冰毒,每次是一小袋,王某甲说是0.5克,高某乙给王某甲500元钱,王某甲来向高某乙卖过四次。其到隆化向王某甲买了冰毒在回家路上就吸了。7、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滦平县小营村人,其与高某从隆化韩麻营镇牌岔子村中找到“春雨”,高某给“春雨”800元钱,“春雨”给带回1克冰毒,三人在车上一起吸食了。8、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双滦区人,从2013年末至2014年7月吸食毒品,从王某甲手中购买冰毒有5克,每次给王某甲500元钱,交易地点多数是在韩麻营镇的承围公路上。每次有汤永祥跟着去。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末吸食毒品,从王某甲手中买过四五次冰毒,是其把钱给王某甲,王某甲到别人手中去拿然后再给其,每次买一小包,给300元或400元钱,大概3、4分,一共给王某甲2000元钱,交易地点都在隆化县城。10、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吸毒,2014年,其用500元从王某甲手买冰毒,其与王某甲一起吸食的,后来其从王某甲手买冰毒大约有4克,与王某甲、孙某某、杨东华一起吸食,每次不一定是他们中间的谁。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秋开始吸食毒品,王某甲卖给其冰毒比较便宜数量还多,其在王某甲手里买冰毒有两万元钱,冰毒具体数量多少说不清,有时其不给王某甲钱,有时与王某甲一起吸食,有的时候其给王某甲钱。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徐辛庄派出所民警配合巡警支队民警在通州区宋庄镇工作中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甲抓获。14、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将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他人,收取毒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这一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贩卖给孙某某、于某乙、汤某甲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