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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翁欣刚与肖正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正巧,翁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正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欣刚。委托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正巧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正巧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是为肖正巧与案外人顾建发、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肖正巧与案外人顾建发、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同一事实,应移送立案在先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转让股权的企业为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股份变更也在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肖正巧与案外人顾建发、扬州旺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前,且翁欣刚亦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非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肖正巧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正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肖正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相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即便以股权转让关系审理,亦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因履行地没有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询问翁欣刚,其表示:如果本案不属于公司诉讼专属管辖范畴,而按照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的话,其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作为公司住所地可认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如果应当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翁欣刚所在的上海市静安区认定为系合同履行地的话,则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翁欣刚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正巧支付股权转让款。肖正巧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该主张需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适用法律有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虽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利益、对纠纷的法律适用也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故仍应按照合同纠纷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而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海市××区。因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翁欣刚表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驷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席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