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546号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原系同学关系,于198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程,××××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响,××××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被告对我经常打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程,××××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响,××××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为此,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