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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官平、杨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官平,杨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官平,男,1984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成,男,1973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官平、杨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官平、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苟官平的妹妹苟某与其妹夫罗某发生婚姻纠纷,苟官平遂叫被告人杨成帮忙请人找罗某出气。杨成邀约五名青年男子(在逃)乘坐两辆小轿车赶到被害人罗某家中,使用柴块殴打罗某及其父亲罗某1,造成罗某颅骨受伤、左侧两处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罗某1头部挫裂伤。经鉴定,罗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罗某1本次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苟官平、杨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官平、杨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苟官平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苟官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害人罗某辨认苟官平的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苟官平辨认同案参与人杨成的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6.被害人罗兴农的陈述。7.证人罗某2、张某、何某的证言。8.刑事谅解书。9.到案情况说明。10.被告人苟官平的供述。11.被告人杨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官平、杨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官平、杨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苟官平、杨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苟官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苟官平、杨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