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开来与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来,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60号原告:王开来,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燕萍,该公司股东。原告王开来诉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叶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雅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山的代理商,2012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奶油香精、劲奶王粉末香精、奶酪香精、香草粉等货物共计89884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2月向原告付款40000元,余款49884元经原告多方追讨,至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8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通知;3.对账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4.电话录音、聊天记录;5.充值发票、名片、工商登记资料;6.EMS邮件改退批条;7.复函。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货款金额49884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所以无力一次性还款,要求从6月份起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广州市雅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香精产品,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广州市雅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884元。被告向宁波市北仑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香精产品,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宁波市北仑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分别与广州市雅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市雅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瑞雪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均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42884元、7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合计49884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协议、送货单,但该邮件因被告拒收而退件。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货款金额49884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9884元,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8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美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开来支付货款4988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财产保全费519元,合计104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雅仪谢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