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余运亮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运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运亮,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9日,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6日,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余运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简称人寿武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运亮与被上诉人人寿武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余运亮在人寿武胜支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益返还型),合同约定:1、交费20年,年交保费669元;2、保险责任期间,从1999年6月10日至终身;3、保险金额1万元。余运亮已缴保险费16年,共计10704元。余运亮购买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单注明: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单载明,余运亮出生时间为1959年11月30日。2009年8月7日,余运亮将合同中的保险受益人指定为妻子谭红华、儿子余际云,人寿武胜支公司向余运亮出具了保险批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益返还型)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第十七条关于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第(3)项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余应付保险费,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第二十条对重大疾病解释为,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二、冠状动脉旁路术;三、脑中风;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五、癌症;六、瘫痪;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八、严重烧伤;九、暴发性肝炎;十、主动脉手术。其中暴发性肝炎是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肝脏急剧缩小;②肝细胞严重损坏;③肝功能急剧退化;④肝性脑病。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30日,余运亮到武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西医),阴黄、湿热内阻(中医)。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肝功;2、积极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30日,余运亮因消化道出血到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静脉曲张(重度),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余运亮在未治愈情况下自行出院。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17日,余运亮到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3、重度贫血,经治疗好转后出院。之后,余运亮以自己身患肝硬化晚期为由要求人寿武胜支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死后赔偿金1万元。人寿武胜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余运亮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余运亮所患之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予以拒绝,余运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余运亮同意对死亡后人寿武胜支公司应付的1万元保险金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审庭审后,人寿武胜支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保险批单2份,拟证实余运亮向人寿武胜支公司申请理赔时,人寿武胜支公司经核对余运亮的身份信息,每期多收取保险费57元(669元-612元),现已退还给余运亮的事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运亮所患的肝硬化失代偿期是否属于人寿武胜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余运亮举示的住院病历证明,其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为患肝硬化失代偿期,即肝硬化晚期,但该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余运亮要求人寿武胜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余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余运亮负担。上诉人余运亮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肝硬化晚期应该是重大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暴发性肝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改判人寿武胜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人身伤害损失费10000元。人寿武胜支公司答辩称,余运亮是慢性乙型肝炎转化的肝硬化,不属于暴发性肝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余运亮放弃了要求人寿武胜支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损失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益返还型)第二十条列明暴发性肝炎属于承保的重大疾病,在理赔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余运亮所患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是否属于该条款理赔范围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在双方对此条款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余运亮所患疾病已对其生命健康构成重大影响,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该理解符合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真实意图,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人寿武胜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余运亮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二审中余运亮当庭放弃要求人寿武胜支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损失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余运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向余运亮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丽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