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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李大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李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4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荣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仍理,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大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义运罚决字(2015)第33078251151002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9日9时46分,申请执行人在义乌市稠州路与宾王路交叉口巡查时,发现XXXXX小客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被执行人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被执行人驾驶XXXXXX小客在义乌市稠州北路167号招揽乘客贰名到义乌市福田市场80号,与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再收取运费贰拾元人民币,因没有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义运罚决字(2015)第330782511510025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