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成都中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蔡会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两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中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法定代表人杨番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锋,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机头镇果堰村*组。经营者刘楷,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蔡会蓉,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挖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成广工程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成广机械)、原审被告蔡会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中挖公司(乙方)与凯隆公司(甲方)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技术及质量标准,乙方生产(按图纸加工)挖掘机大臂;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公司;首付款5万元、提货时支付全款;技术设计保密,如有泄密承担法律责任。凯隆公司向中挖公司提供了R455-7-STB-01大臂图纸,中挖公司进行生产。刘洪英、卓伦、樊奇等人在收货单位为成广机械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凯隆公司为卓伦、樊奇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1日,中挖公司、成广机械、刘楷在“成都中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成广机械)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上签字确认中挖公司应收成广机械货款2183013.44元。原审庭审中刘楷陈述其本人签字代表凯隆公司。2015年1月27日,中挖公司、成广机械又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7月25日,中挖公司应收成广机械货款1458398.1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楷系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蔡会蓉于198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对账单、供货单、婚姻登记信息、养老保险单、图纸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中挖公司在原审的本诉请求为:1、凯隆公司、成广机械、蔡会蓉一次性向中挖公司支付货款145839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35.15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14992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隆公司、成广机械、蔡会蓉承担。凯隆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中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2、驳回中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中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挖公司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中挖公司与凯隆公司通过合同建立了承揽关系,由凯隆公司向中挖公司提供图纸,中挖公司进行生产,凯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向中挖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成广机械、凯隆公司在中挖公司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对欠付中挖公司货款签字确认,该行为对成广机械、凯隆公司、中挖公司有效,同时,结合成广机械经营者刘楷系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加之凯隆公司员工在中挖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为成广机械)上签字的事实,成广机械的该行为是自愿对凯隆公司对中挖公司债务的承担,成广机械应对该货款与凯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凯隆公司对欠付中挖公司货款1458398.12元予以认可,成广机械在2015年1月27日的对账单上对该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四、成广机械实际经营者为刘楷,其自愿对凯隆公司债务的承担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家庭也没有从该债务行为中受益,中挖公司主张该债务是刘楷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成广机械经营者刘楷的妻子蔡会蓉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五、虽然中挖公司与凯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货时付款,但通过其送货及对账看出,付款的交易习惯并不是提货时,现中挖公司滚动向凯隆公司发货,其货款金额在对账时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中挖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5年7月27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六、中挖公司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合同针对技术设计保密没有具体的约定,对保密的时间及保密措施等也没有做出说明,现凯隆公司以中挖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经其许可改动技术生产机械大臂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中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主张中挖公司泄密的证据仅有图纸、传递记录和照片(其中一张标注为成都中挖机械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的侵权产品),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泄密,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凯隆公司、成广机械应向中挖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458398.12元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凯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58398.12元及利息(以1458398.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限额40835.15元);二、成广机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147元,由凯隆公司、成广机械连带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46800元,由凯隆公司承担。宣判后,凯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案件事实争议颇大,应当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2、凯隆公司与中挖公司约定设计技术保密,如有泄密承担法律责任,而中挖公司按照凯隆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设计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凯隆公司相同的挖掘机大臂,并以低于凯隆公司销售价大肆在市面销售,中挖公司的该行为系擅自使用凯隆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中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成广机械的述称意见与凯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蔡会蓉的述称意见与凯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凯隆公司陈述其提交给中挖公司的图纸中载明的技术要求载于专利权公开文件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中挖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进而是否应对凯隆公司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凯隆公司认为中挖公司擅自利用凯隆公司提供的图纸等商业秘密,生产挖掘机大臂低价销售给案外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技术设计保密义务,应当赔偿凯隆公司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中挖公司负有对技术设计保密的义务,即不得将其从凯隆公司取得的图纸披露给第三人。现凯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挖公司有将案涉图纸披露给第三人的行为,故凯隆公司主张中挖公司违反技术设计保密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凯隆公司主张其交给中挖公司的图纸属于凯隆公司商业秘密,进而中挖公司擅自使用也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本案中,该图纸所载明的技术要求载于专利权公开文件中,为公众所知晓,因此,凯隆公司主张该图纸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隆公司主张中挖公司泄密或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进而凯隆公司要求中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凯隆公司认为中挖公司有侵犯专利的行为,可另行向中挖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凯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法,也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对凯隆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凯隆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