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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民委员会与郭荆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荆华,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荆华,又名郭全香、郭金香,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国华,该村代理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荆华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胡玉安,被上诉人朱郭村委会负责人李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郭荆华、朱郭村委会双方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商水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1、郭荆华承包朱郭村委会荒坡,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2、承包金额:每年每亩荒坡地80元,荒坡地共计87亩,共计承包款139200元。3、承包面积:承包荒坡的面积东西宽160米,南北长276米,441600平方米,折87亩。4、付款办法:乙方付甲方承包金额分两次付清,前十年交款69600元,并一次性交清,后十年交款69600元,一次交清。五、后十年的荒坡承包款分两次足额上交,一次上交五年:即按递增后金额上交承包款,否则取消承包资格。合同签订后,郭荆华仅交承包款34800元,下欠34800元承包款,由郭荆华向朱郭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1年底付清,之后郭荆华一直未交纳下欠承包款。2002年10月因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朱郭村委会处进行开发整理项目,至2005年4月荒坡整理结束。郭荆华、朱郭村委会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荒坡整理期间郭荆华不交纳承包款。其后按原合同继续让郭荆华延包,作为对郭荆华的补偿。但郭荆华其后一直未再交纳承包款。原审法院认为,郭荆华、朱郭村委会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郭荆华、朱郭村委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但郭荆华从2001年10月23日交纳承包费34800元后,至今未交纳分文,按合同约定,应当取消郭荆华承包资格。朱郭村委会要求郭荆华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9600元,法院予以支持。朱郭村委会要求郭荆华返还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郭荆华辩称在郭荆华、朱郭村委会双方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郭荆华可以不交纳承包款,但荒坡整理期间为2002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共计不到3年,从郭荆华承包荒坡后至今,扣除荒坡整理期间,郭荆华已经承包将近13年,早应交纳后十年的承包费,而郭荆华一直未交纳,故对郭荆华所辨,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荆华、朱郭村委会双方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二、郭荆华给付拖欠朱郭村委会的承包款6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郭荆华负担。郭荆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商水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在荒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级政府部门对荒坡土地改造数年及造成的荒坡土地亩数改变,朱郭村委会2008年春就以郭荆华拖欠承包费及破坏耕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开庭之后又撤诉。2009年12月,朱郭村委会又以同样的理由向郭荆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郭荆华不同意按照原合同交纳承包费且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向法院起诉,2014年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导致承包亩数改变,双方就此问题未及时沟通协商,郭荆华应交承包费亩数存在不确定性,郭荆华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郭荆华与朱郭村委会均有责任。郭荆华因地制宜对土地进行改造,朱郭村委会以此为由解除与郭荆华的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认定朱郭村委会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郭荆华从2001年10月23日交纳承包费34800元后,至今未交纳分文,按合同约定,应当取消郭荆华承包资格,与生效的(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相矛盾。(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郭荆华多次向朱郭村委会的前任负责人党月增,现任负责人李国华及巴村镇负责朱郭行政村的副镇长反映,要求算账交纳承包费,上述三人均以“村领导干部未配齐”为由不予接收,变相作出了同意郭荆华缓交承包费的承诺。(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土地亩数发生变化,承包费多少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法院无视土地亩数改变及朱郭村委会作出的土地整理期间郭荆华不交土地承包费的承诺,判令郭荆华给付拖欠的承包款696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判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正。朱郭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并无矛盾之处。(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案件解决的是确认2009年朱郭村委会向郭荆华下发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导致承包亩数改变,双方就此问题未及时沟通协商,郭荆华应交承包费亩数存在不确定性,郭荆华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郭荆华与朱郭村委会均有责任。郭荆华因地制宜对土地进行改造,朱郭村委会以此为由解除与郭荆华的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以上是(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朱郭村委会与郭荆华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第五条,朱郭村委会有权取消郭荆华的承包资格。郭荆华承诺拖欠的34800元承包款于2001年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但其2001年年底并未交纳分文,拖欠到2003年土地整理时也未交纳。2003年土地整理,占用郭荆华承包的土地,对郭荆华的损失已经足额补偿,郭荆华也就补偿事宜出具了保证书。一直到2009年,郭荆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承包款,未经朱郭村委会同意,对土地挖坑破坏,造成土地无法恢复原状,朱郭村委会向郭荆华下发“合同解除通知”。党月增与李国华为郭荆华出具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书写,没有加盖朱郭村委会印章,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朱郭村委会。郭荆华已经实际拖欠长达14年的承包费,原审法院判令郭荆华按照实际承包的年限支付69600元正确。郭荆华承包的土地实际是60多亩,而不是郭荆华辩称的44亩。土地改良后,双方约定按照原合同收取承包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郭荆华与朱郭村委会签订《朱郭行政村荒坡承包合同》,约定郭荆华承包朱郭村荒坡87亩,前十年交款69600元,后十年交款69600元,都是约定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违约取消承包资格,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补充协议同等有效。2001年10月23日,郭荆华未能足额支付承包款,向朱郭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6月2日,朱郭村委会与郭荆华签订荒坡整理协议,约定土地整理期间不支付承包费,郭荆华从土地整理结束按原合同继续20年承包。2005年4月21日,朱郭村委会与郭荆华因土地整理产生的争议再次达成补充协议。2009年,朱郭村委会向郭荆华下发《解除合同通知》,郭荆华不同意解除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之诉。2014年10月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确认朱郭村委会与郭荆华之间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朱郭村委会与郭荆华均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在(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本案起诉之前,郭荆华向朱郭村委会负责人李国华联系沟通承包费事宜,李国华告知其等村里有干部了再接收。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