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海娥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海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鹤庆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南河村委会。原审被告人杨海娥,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鹤庆县,白族,文盲,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南河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娥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云293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海娥户与李××户因滴水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海娥将李培××的左手手掌、头部打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海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由被告人杨海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38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枝以“其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范围,应予全部支持,并由杨海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海娥户与李××户因滴水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海娥将李××的左手手掌、头部打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受伤后先后到鹤庆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9838.25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并支出住院期间的部分交通费。在一审审理期间,杨海娥已向鹤庆县人民法院预交了3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出院证、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车票、鉴定费收据,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奚××、奚××、杨××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海娥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海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娥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海娥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李××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且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杨海娥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所提“其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范围,应予全部支持,并由杨海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