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英诉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781号原告:陈晓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男,汉族。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南院区。法定代表人:王坤,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帅兵,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英诉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英诉称:2015年12月25日18时,原告骑电动车在南关大街群艺馆门前路段行走时,被何静骑电动车撞伤。双方一块到被告单位就诊。被告值班医生检查诊断后,说原告没有骨折,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交警队出警警察认定双方自行协商,不需要住院处理。对方当事人何静及其亲属一走了之。次日。原告疼痛不能起床,被送到许昌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原告住院27天。因被告误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于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31.79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835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695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诊治的医疗机构为许昌市中心医院南区医院(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为许昌市七一路938号,法定代表人为王坤。因此,与原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许昌市中心医院南区医院(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而非许昌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原告起诉许昌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属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