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青岛喜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卢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喜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卢袁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青岛喜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袁来。原告青岛喜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腾龙,被告卢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六七月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及木门等货品,货品及加工费等总价款为30650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共计3715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写下欠条对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拖欠该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50元、利息10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对账后仅欠原告1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黄岛工地共计货款:30000元餐桌:650元老刘借款:5000元卢袁来借款:1500元合计卢哥欠喜贵木业:37150借款:6500元货款30650元卢袁来2012.7.8”。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06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款30650元的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此之后曾向其购买货物未付款,因此实际欠款并没有这么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对账明细两份,其中一份对账明细即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前半部分的复印件,内容为:“黄岛工地共计货款:30000元餐桌:650元老刘借款:5000元卢袁来借款:1500元合计卢哥欠喜贵木业:37150”。另一份对账明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工作人员杜某书写了以下内容:“卢哥欠我厂:37156元卢哥油漆费:19398卢哥还款:4000卢哥欠厂免漆套:2747/下欠:16505元包装膜264木方270元/卢哥下欠16000元”;被告卢袁来在“木方270元”下方书写了“老叶门没算”的内容,并注明了日期“2012.11.30”。原告对被告所写的“老叶门没算”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前面的“卢哥油漆费:19398”中,该19398元中包含了2012年8月之前原告欠被告的油漆款10698元和原告在老叶(叶某)处油漆的30套木门的油漆款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老叶家(叶某)的门共计35套,每套400元,共计14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叶某和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陈述,其从事油漆加工行业,通过被告卢袁来认识了原告工作人员杜某,2012年下半年卢袁来在杜某处加工木门需要油漆,被告做不了,找到叶某加工,因门的造型较复杂,说好每套400元共35套,之后其向杜某要钱,杜某告知找卢袁来去要,卢袁来把钱给了叶某。证人彭某陈述,其在叶某处做喷漆工作,认识被告卢袁来,曾见过卢袁来到叶某处给门喷漆,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曾有一个姓杜的人有35套门在叶某处喷漆,门是深红色。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涉案业务发生时两位证人并未实际参与原被告之间关于业务价格、数量的谈判,两位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木门的数量确定和货款结算过程,因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被告35套门油漆款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杜某作为证人出庭,杜某陈述,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均由其经手,在老叶家一共加工了30套门,价款8800元。被告对证人杜某陈述的门的数量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是33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被告,因无法送达被告,该案被驳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为16505元,并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而原告曾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被告,故被告应自该日期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将在“老叶家”加工油漆的费用从总货款中扣除,但该部分费用并未经过原告确认,被告也承认在对账明细中“老叶门没算”的内容系其自行添加,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的木门曾在叶某处加工油漆,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油漆款并未包含在对账明细所列的油漆款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喜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元。二、被告卢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喜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负担29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