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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兵申请执行刘泉等仲裁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兵,刘泉,裴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543号申请执行人赵兵,男,1983年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泉。被执行人裴彩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41号裁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刘泉、裴彩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泉、裴彩光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泉、裴彩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泉、裴彩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万元、暂计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并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六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仲裁费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六十四元零六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泉、裴彩光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泉、裴彩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陈海川执行员周晗执行员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恩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