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志强与被告蔡新云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418号原告:贾某。被告:蔡某。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1日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后夫妻生活平淡,自2006年至今无夫妻生活,加之被告对我们家庭共有财产有隐匿行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房,共同存款30万元左右);3、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初中同学,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家庭财产,家里就有两套房子和一些存款。婚后虽然没有孩子,但我们的夫妻生活是正常的。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希望能和原告以后好好的过日子。请求法院给我和原告修复感情的机会,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恋,1993年8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存在修复的可能。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有效的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与被告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对家庭多加珍惜,彼此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被改善的。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1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