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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法定代表人蔡则文。委托代理人尹清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江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郢农合行社团001号);合同签订后,江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向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月利率6.9‰,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于2012年8月31日向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利率8.28%,到期日2016年8月30日;于2012年10月30日向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利率8.28%,到期日2016年8月30日;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八岭山支行于2012年8月31日向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利率8.28%,到期日2016年8月30日;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利率8.28%,到期日2016年8月30日,共计借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本息由牵头社负责收取,然后按合同划付到各成员社;贷款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计收的罚息,由牵头社按照规定统一向借款人收取,按承贷比例划归各成员社。2012年8月12日,荆州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八岭山支行签订了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2日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办理了荆州房他证荆字第2012009**号他项权证,荆州他项(2012)第100215号土地他项权证及荆州房他证荆字第2012006**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履约,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由于被告违约,应根据合同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1600万元,所欠利息3185810.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从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8.28%计收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对所欠利息计算复利。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合并入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3185810.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从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8.28%计收利息并加收50%罚息,对所欠利息计算复利,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社团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四:借据。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证据五:掉收利息及本金情况明细表。证据六:到期通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已违约。证据七:提前到期通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证据八: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抵押物及担保范围。证据九: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作为牵头行的2家银行、合作联社组成的贷款社团签订了编号为荆州郢都信用社2012年001号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9‰,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年出栏2万头牲猪项目。借款本息由牵头社负责收取,然后由牵头社按照约定的贷款承贷比例划付到各成员社,贷款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计收的罚息,由牵头社按照规定统一向借款人收取,按承贷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社。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拖欠利息达到2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2日,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在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及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取得了荆州房他证荆字第2012009**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2012006**号、荆州他项(2012)第100215号的他项权证。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其中第一笔3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另三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034546.9元。其中,第一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8日,第二笔1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9日,第三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1日,第四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被告已签收。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2013年8月,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4月1日,荆州市盛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金盛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用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已设立。因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160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以1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8%计算利息,并在该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以13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8.28%计算利息,并在该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现有抵押物【以荆州房他证荆字第xx**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xx**号、荆州他项(2012)第xxxx号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6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36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盛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振虎审 判 员  张法忠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