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李咸成,翟保风,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9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号。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309国道46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咸成,公司经理。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北。法定代表人郭润坤(原名郭训功),公司经理。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政府驻地(华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令水,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华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荣新,公司经理。被告李咸成,公司经理。被告翟保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令水,公司经理。被告刘桂荣,居民。被告孟涛,居民。被告王洁,居民。被告刘荣新,公司经理。被告毕研云,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生物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杭天润公司)、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实业公司)、邹平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翟保风、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被告翟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LD1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转账交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无力还款,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到期日调整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519%,并追加被告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翟保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即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所欠贷款本息为21453031.41元(本金20800000元、利息653031.41元),被告应予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653031.41元,以及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785%计算);二、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翟保风、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保风辩称,我与李咸成系夫妻关系,我身份证是由我丈夫保管的,涉案借款是我丈夫李咸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原告处办理的,当时我并不知情,亦未到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中与我有关的签字与手印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我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2013LD1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三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本息结清,若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208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LD111-1《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5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519%。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份、股东会决议三份、担保意向书三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华鑫实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担保意向书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孟令水和刘桂荣、孟涛和王洁、刘荣新和毕研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咸成和翟保风、孟令水和刘桂荣、孟涛和王洁、刘荣新和毕研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9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4.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0元、利息653031.41元。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翟保风、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翟保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11月6日编号为2014GRZGE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2014年11月3日、11月6日担保人为李咸成、翟保风的《担保意向书》中翟保风的签名、手印有异议,理由为:翟保风没有向原告提供涉案借款的担保,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手印都不是翟保风本人的签名,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保风明确表示不对上述材料中其签名及按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LD1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本息结清,若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孟令水和刘桂荣、孟涛和王洁、刘荣新和毕研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208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LD111-1《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5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519%。同日,被告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李咸成和翟保风、孟令水和刘桂荣、孟涛和王洁、刘荣新和毕研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9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8日,拖欠原告利息653031.41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亚圣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653031.41元,以及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785%计算);二、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翟保风、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及借款借据,与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翟保风、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亚圣生物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08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亚圣生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后,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9月8日,拖欠原告利息653031.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圣生物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8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653031.41元以及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7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孟令水和刘桂荣、孟涛和王洁、刘荣新和毕研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的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其保证担保期间和范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咸成和翟保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愿为被告亚圣生物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98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其保证担保期间,故被告李咸成、翟保风应在最高担保额29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翟保风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担保意向书》中其签名和按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翟保风不要求对上述材料中其签名及按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翟保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圣生物公司、鲁杭天润公司、瀚祥实业公司、华鑫实业公司、李咸成、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208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653031.41元以及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785%计算);二、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咸成、翟保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9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65元,由被告山东亚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孟涛、王洁、刘荣新、毕研云、李咸成、翟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