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142号之一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代表人:蒋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晓,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振,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超[港澳证件号码为H124929(2)],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灵桥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期间,本院根据宁波银行灵桥支行的申请,依法对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申请人宁波银行灵桥支行称: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25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99-12928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的期间内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92**号)。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3日;首期提款的借款利率均以首期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即第一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后两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875%,利率调整方式均为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上述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2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7611150.26元、借期内利息4110887.91元、罚息107995.83元、复息61318.9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05275094.96元。申请人宣布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256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2886245.22元及借期内利息4110887.91元、罚息107995.83元、复息61318.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波银行灵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25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99-129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2886245.22元及借期内利息4110887.91元、罚息107995.83元、复息61318.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7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2632元,由被申请人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