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3号原告梁某甲,居民。被告谢某,居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因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不见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并生育有儿子二人后,在婚生儿子二人均未成年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5月间无故抛弃丈夫丢弃长子独自携带次子离家外出至今有家不归,原告坚守空房8年,盼妻儿归家而落空,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并失去实在意义,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未成年儿子二人,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均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夫妻间没购置有共同的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被告谢某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亦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间外出在广西城区工厂打工中认识,后自主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被告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乙,梁某乙现在兴业县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三年级班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丙。次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外出到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工厂打工至今,被告则在家务农。2008年5月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长子及家人的情况下,独自携带次子离家外出至今八年间有家而不归,外出的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原告,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没有电话、书信问候。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二人,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购置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婚生儿子梁某乙、梁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兴业县蒲塘镇石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在共同打工中认识,但恋爱时间短,谈婚尚未成熟,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因而造致婚后共同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被告抛弃原告和长子,独自携带次子离家外出,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家人,八年多来有家而不归,对原告忠爱无存,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鉴于婚生未成年儿子二人,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次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在一起,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和教育更为有利,故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离婚后,长子梁某乙跟随原告梁某甲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甲负担;次子梁某丙跟随被告谢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