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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爱彬与张亭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彬,张亭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44号原告李爱彬,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亭珍,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爱彬诉被告张亭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彬、被告张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彬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经文峰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拒不腾出,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文峰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2012)文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亭珍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文峰区马号街纺织厂家属院11号楼3层6号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在居住在该房屋拒不腾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从2015年11月2日按每月500元赔偿,一直至被告腾清位于文峰区××后街纺织厂家属院11号楼3层6号房屋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亭珍辩称,因孩子在附近上学,如要求腾房,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完所有抚养费,或者让孩子上完小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彬与被告张亭珍原系夫妻,2012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9月,原告李爱彬起诉被告张亭珍返还原物,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2012)文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亭珍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马号后街纺织厂家属院11号楼3层6号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李爱彬,腾房时将户口本也一并返还。现原告李爱彬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张亭珍拒不腾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文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亭珍腾房交付原告李爱彬的义务和期限,已有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张亭珍应当履行。被告张亭珍超过期限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诉请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