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安梅、闫秀平等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杜安梅(系受害人陈娃之母),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闫秀平(系受害人陈娃之妻),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陈某1、陈某2二人的法定代理人:闫秀平,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交环路二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4117022008********。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志科,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芳啟,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与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平及四原告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梁芳啟、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诉称,2015年5月18日23时35分,受害人陈娃驾驶豫Q×××××两轮摩托车载着赵琼沿南海路由南向此行驶至雪松路地下道时从天桥上掉落至地下道东侧南边非机动车道,至陈娃死亡,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雪松路地下道天桥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职责,因其管理的天桥栏杆缺失,导致受害人陈娃死亡的事故发生。诉请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2284.4元。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根据违法行为不得利益的原则,陈娃因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致使其死亡,陈娃不是受害人,其继承人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3、事发时护栏存在残缺,但护栏足以让正常人识别避让,且事发路段照明良好,陈娃驾驶速度高且醺酒,亦未带安全帽,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护栏残缺与陈娃死亡没有关系,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答辩人负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35分,陈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Q×××××两轮摩托车(豫Q×××××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着××沿驻马店市××路由××向北××至雪松路地下道时从天桥上掉落至地下××东侧路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致陈娃当场死亡、赵琼受伤经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陈娃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7日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501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驻)公(刑)鉴(法)字(2015)4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结论分别为陈娃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48mg/100ml、陈娃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702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陈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此次事故陈娃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赵琼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路段原设置有安全护栏,但因年久失修,护栏缺失,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在该路段加装了安全护栏。陈娃及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均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杜安梅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陈娃、陈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南省市政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当该路段设置的安全护栏存在年久失修,严重缺失、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及时对安全护栏进行加固维修,对从该处通行人员的安全构成威胁,没有充分尽到管理责任,当受害人陈娃驾驶摩托车从该路段通行时,从存在缺失的护栏处的天桥上掉落至地下××东侧路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致使陈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陈娃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陈娃未取得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违法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陈娃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存在严重缺失、具有安全隐患的的护栏没有进行及时加固维修,没有充分尽到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娃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陈娃承担9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受害人陈娃的近亲属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要求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因事故造成陈娃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陈娃其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杜安梅、陈某1、陈某2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共计259480.98元,其中杜安梅141535.08元(15726.12元×18年÷2人);陈某147178.36元(15726.12元×6年÷2人);陈某270767.54元(15726.12元×9年÷2人)。由于前六年三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受害人陈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12302.62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受害人陈娃的近亲属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因事故造成陈娃死亡,四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赔偿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因陈娃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受害人陈娃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719533.62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02.62元。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其中10%即71953.36元。另外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赔偿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市政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因受害人陈娃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71953.36元;赔偿原告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因受害人陈娃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8195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原告杜安梅、闫秀平、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6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