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9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辛长猛诉胡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长猛,胡夏生,胡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9886号原告辛长猛,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夏生,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胡崇辉,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夏生,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辛长猛与被告胡夏生、被告胡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辛长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凡与被告胡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给被告胡崇辉转账20万元,被告胡夏生出具了借据。当日,被告胡崇辉用该款项购买凯美瑞汽车一辆。至2010年9月12日,二被告陆续还款7万元,后被告胡夏生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6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二被告答辩称:钱是胡夏生借的,与胡崇辉无关,借款时胡夏生没有卡,就让原告将钱打到其子胡崇辉的账户。认可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但已经偿还了6.5万元。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胡崇辉账户转账2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7万元。2010年9月12日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胡夏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13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借条内容、银行卡交易细节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夏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胡夏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其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胡夏生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6.5万元。对于其中6万元的还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5000元的还款,经查实为4975.12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其是被告偿还的修车费,庭审中原告对该笔钱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长猛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零二十四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辛长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辛长猛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夏生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