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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郭爱、杨文光、冯红、高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郭爱,杨文光,冯红,高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云祥(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郭爱。被告杨文光。被告冯红。被告高旗。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冯红、高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冯红、高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郭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郭爱提供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1.15%,先息后本还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刘郭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0×20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郭爱与杨文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冯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高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第XXXXXXX号),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郭爱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已积极履行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郭爱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郭爱应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6,700.00元、违约金121,80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刘郭爱、杨文光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3、原告对被告高旗的抵押房产(详见他项权证)处置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郭爱、杨文光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35,000.00元;5、被告冯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冯红、高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郭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刘郭爱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1.15%;若被告刘郭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0×20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冯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刘郭爱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高旗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刘郭爱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第XXXXXXX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郭爱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郭爱仅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所有利息,被告刘郭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郭爱与被告杨文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页、《电汇凭证》原件一页、《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本、客户回执原件三页、催收函原件二页、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成都市锦江区档案馆证明原件二份、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公告原件一份、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冯红、高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郭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认定。1、借款本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郭爱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刘郭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被告刘郭爱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告刘郭爱至今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郭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利息、违约金:被告刘郭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违约,被告刘郭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刘郭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0×20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郭爱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杨文光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被告刘郭爱与被告杨文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郭爱的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光与被告刘郭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对担保的认定。1、保证:被告冯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保证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刘郭爱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抵押:被告高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旗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第XXXXXXX号),最高额度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高旗的抵押房产(以他项权证登记为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红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郭爱、杨文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高旗的抵押房产(以成房他证他权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498元,原告承担2498元,被告刘郭爱、杨文光承担14000元,被告刘郭爱、杨文光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