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313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庆荣,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到几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出走被告才离家出走的,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并要求原告返还向被告父母所借款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按照习俗带陪嫁物品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大理石圆桌一张至原告处。原、被告婚后相处不和,2015年10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家不归,原告此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陪嫁物品。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习俗带至原告处的陪嫁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物品,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其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债权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大理石圆桌一张。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