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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四一与周兵、应城市蓝天宾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胡四一,应城市蓝天宾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曾用名周斌)。系应城市蓝天宾馆的经营者。诉讼代理人祁静梅、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四一。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应城市蓝天宾馆。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经营者周兵。上诉人周兵因与被上诉人胡四一及原审被告应城市蓝天宾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兵及其诉讼代理人祁静梅,被上诉人胡四一的诉讼代理人陈景,原审被告应城市蓝天宾馆的经营者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7日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与胡四一签订了一份“光明社区门店(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位于老车站对面原光明宾馆东西二栋楼房,该合同约定胡四一的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胡四一征得光明社区居委会同意将其中的东楼转租给周兵,胡四一与周兵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原光明宾馆东楼(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周兵前三年每年的租金为8万元,后两年的租金为9万元;第三条约定周兵向胡四一交付了2万元的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周兵退出门店(房屋)时,由胡四一一次性给付周兵;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考虑周兵优先签新一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周兵租赁期间,自行投入的装潢、装饰费用由周兵自行承担,租赁期满动产部分周兵可自行搬走,装饰、装潢等不动产部分归胡四一所有,不能抵作房屋租金。周兵租赁期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为个体户,名称为应城市蓝天宾馆。2015年8月27日,胡四一委托律师陈景向周兵邮寄了律师函,内容为:你与胡四一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原光明宾馆东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接近到期。现因第三人愿以年租金20万元承租该宾馆,同等条件下,你如愿续租,请在合同到期前与胡四一签订下期合同,如逾期,委托人将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望你接此函件后,在该合同到期前速作决断。逾期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周兵认为租金过高,未与胡四一签订续租合同。2015年10月4日,胡四一与陈东霞、印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0万元。周兵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且继续占用房屋,胡四一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斌搬迁所租房屋,并要求承担迟延搬迁房屋的租金损失。原审判决认为,胡四一与周兵签订的“原光明宾馆东楼(房屋)租赁合同”是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签订,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周兵认为租金过高,没有与胡四一续签合同,周兵将其承租的房屋(应城市蓝天宾馆)返还给胡四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胡四一要求周兵搬出所租房屋(应城市蓝天宾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四一要求周兵迟延搬迁的租金损失,法院酌情按每天247元(90000元/年÷365天)计算时间从胡四一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至周兵搬出之日止)。周兵辩称胡四一应补偿其装修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迁出所租的房屋(应城市蓝天宾馆),胡四一退还周兵保证金20000元;二、周兵每日支付247元占用费给胡四一(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至周兵搬出房屋之日止)。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兵负担。周兵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周兵每日支付费用247无计算过高,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胡四一将本人的经营场所断电,以致本人不能正常经营,断电期间本人未经营宾馆,不能依合同租金计算占用费,要求法院调查实际情况,询问胡四一后协商经营标准。2.胡四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不能证明胡四一与陈东霞、印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0万元,胡四一将本案涉案房屋租赁给了陈东霞、印敏的事实,周兵对承租房屋有优先承租权。3.胡四一要将本人的装修物占为已有,违背了物权法宗旨,其应对本人的装修作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改判租金在原合同约定租金的基础上上涨20%-30%范围内由本人继续承租或发回重审。胡四一当庭口头辩称,周兵上诉要求改判按上涨20%-30%租金的范围内继续承租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兵在经营期满后,宾馆被断电不是本人的行为;原审判令周兵按每天247元计算损失是按双方的租房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的,依据充足;在诉讼前,本人已向周兵寄发过律师函,告知了周兵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其未理睬,同等条件是以第三人提出的条件为同等条件,并非周兵上诉状中理解的同等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对装修物有明确的约定,周兵要求对其装修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胡四一无异议。周兵除对于其中认定的“周兵认为租金过高,未与胡四一签订续租合同”、“2015年10月4日,胡四一与陈东霞、印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周兵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兵提出的上述异议因其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周兵与胡四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周兵继续占用所租赁的房屋,其称合同期满后,胡四一将其经营场所断电缺乏证据支持,胡四一当庭又不认可,原审判决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计算周兵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考虑周兵优先签新一轮合同。但在胡四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周兵告知其优先签订新一轮合同的条件后,周兵未能与胡四一协商一致并签订新一轮租赁合同,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新一轮租赁合同的权利,因此,周兵未续签新一轮租赁合同且原租赁合同期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胡四一。故,胡四一要求周兵返还并腾迁出所租赁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周兵上诉要求行使优先承租权无事实依据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租赁期满动产部分周兵可自行搬走,装饰、装潢等不动产部分归胡四一所有,不能抵作房屋租金。因此,根据该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房屋中的装饰、装潢等不动产部分归胡四一所有,胡四一在合同期满后占有装修物并不违法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周兵要求胡四一对其装修作出合理补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邵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