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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与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郑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胜,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基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基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胜,被上诉人郑波的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赵玉彦、习明虎、陈长善、安瑞莹共同签署了《2013年蓝基雅公司董事会议纪要》一份,载明:被告接任总经理,对公司全面工作负责,自6月1日起,被告薪资按照10000元/月发放,该董事会议纪要中加盖了原告公章。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资20万元,与赵玉彦、习明虎、杨建威、一起成为原告的股东,由被告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期间,被告仍在���告处主持会议。2014年7月20日,被告、习明虎、陈长善、赵玉彦共同签署了《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1.自2014年7月21日起,原告总经理、法人暂由习明虎担任(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变更手续),后续如有合适人选,习明虎让出总经理及法人资格;2.自2014年7月被告交回公章起,公司的章程由公司财务管理,因公章发生的责任纠纷与被告无关;3.公司因经营需要以被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暂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4.被告让出全部股份,考虑被告的生活情况,公司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3000元,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生活费4000元,社保由公司按比例承担缴纳。该董事会决议中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4年7月24日,被告转让了其在原告处的全部股份,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当天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因拖欠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5、6、7、8月工资40000元、生活费9000元。2015年6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8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为8000元/月,2014年5月、6月、7月期间,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为由未支付工资,后经被告催要,原告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被告补发了2014年5月、6月、7月的病假工资,共计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2014年5月、6月、7月,被告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故每月仅支付病假工资1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实际工资为8000元/月,2014年5月、6月、7月,原告无故减少被告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2014年5月、6月、7月,被告应得工资数额为24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200元(1400元/月×3个月),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9800元。根据2014年7月20日被告签字认可的《董事会决议》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原告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习明虎,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原告股份,并将公章交给原告。在该董事会决议中,原、被告均有在2014年7��底办理工作交接的意思表示,且2014年7月24日,被告便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上述事实,该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辞去了在原告处担任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其主张2014年8月份仍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波一万九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蓝基雅公司上诉称:郑波因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借口治疗腿伤,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7月24日辞职前的这3个月,除公司召开股东会、履行股东职责外,郑波未到公司上班,未履行总经理职责,二审庭审中又称郑波这三个月在休病假。郑波作为总经理,上诉人单位的工资都需要总经理签字后核发,如果正常上班,不可能不给自己发工资,足见其未上班。郑波2014年7月24日辞职后,经与公司协商,我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补发了郑波这三个月的工资,郑波当时也是同意的,否则我公司不可能一次性给其补发3个月工资。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我方不承担支付郑波工资19800元;郑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郑波答辩称:2014年5月至7月,其没有休病假,期间还参与了工作。蓝基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波这三个月未上班,也无证据证明协商补发住院期间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蓝基雅公司称郑波2014年5月至7月休病假、双方协商按照病假标准补发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股东签字、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函显示,2014年6月28日、29日及7月20日郑波均在正常履职,因此上诉人蓝基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蓝基雅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