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景荣与周振喜、柴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荣,周振喜,柴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505号原告张景荣,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周振喜,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柴瑞芬,女,住���州市沾化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志、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荣与被告周振喜、柴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到期后,2014年3月3日、3月14日,被告柴瑞芬分两次偿还原告6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振喜、柴瑞芬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借款系沾化欣丰纺织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而向原告所借的,因此其借���主体为沾化欣丰纺织有限公司,两被告仅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且被告所在公司已将其剩余的4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无再次偿还之必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3月3日、3月11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60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查历史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系���化欣丰纺织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所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强行拉走其所有的布匹,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喜、柴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荣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振喜、柴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