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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下塘往张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德市望埠镇下塘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邹某甲驾驶的粤R×××××小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潘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潘某酒精含量为188.9mg/100mL,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属于酒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车,证人邹某丙、邓某乙、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人民陪审员  徐思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