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283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2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丙,2015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地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结婚以来,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赌博不顾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请求离婚并抚养长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籍信息;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和长期赌博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也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100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一家四口的户籍信息;3、新仁乡仁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时照顾家庭、无不良嗜好;4、参战老兵优抚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是有素质之人;5、贷款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的贷款6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内容不属实、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记载的“证实人”未出庭作证核实,不能证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其证明目的无必然联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2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丙,2015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522-2015-009x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某甲主张离婚,其有责任对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举证证明,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娇 百度搜索“”